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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公务罪和袭警罪的区别(妨碍执行公务罪立案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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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妨害公务罪和袭警罪的区别(妨碍执行公务罪立案标准)

一 、妨害公务罪、袭警罪


  1、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

  法发〔2020〕7号自2020.2.6起施行

  二、准确适用法律,依法严惩妨害疫情防控的各类违法犯罪

  …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含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有关疫情防控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控疫情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措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以妨害公务罪定罪,从重处罚。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

  公通字〔2019〕32号 2019年12月25日

  一、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民警实施下列行为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定罪从重处罚:

  1.实施撕咬、踢打、抱摔、投掷等,对民警人身进行攻击的;

  2.实施打砸、毁坏、抢夺民警正在使用的警用车辆、警械等警用装备,对民警人身进行攻击的;

  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民警虽未实施暴力袭击,但以实施暴力相威胁,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醉酒的人实施袭警犯罪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

  教唆、煽动他人实施袭警犯罪行为或者为他人实施袭警犯罪行为提供工具、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对袭警情节轻微或者辱骂民警,尚不构成犯罪,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依法从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二、实施暴力袭警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第一条规定的基础上酌情从重处罚:

  1.使用凶器或者危险物品袭警、驾驶机动车袭警的;

  2.造成民警轻微伤或者警用装备严重毁损的;

  3.妨害民警依法执行职务,造成他人伤亡、公私财产损失或者造成犯罪嫌疑人脱逃、毁灭证据等严重后果的;

  4.造成多人围观、交通堵塞等恶劣社会影响的;

  5.纠集多人袭警或者袭击民警二人以上的;

  6.曾因袭警受过处罚,再次袭警的;

  7.实施其他严重袭警行为的。

  实施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一般不得适用缓刑。

  三、驾车冲撞、碾轧、拖拽、剐蹭民警,或者挤别、碰撞正在执行职务的警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民警生命、健康安全,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酌情从重处罚。

  暴力袭警,致使民警重伤、死亡,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酌情从重处罚。

  四、抢劫、抢夺民警枪支,符合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以抢劫枪支罪、抢夺枪支罪定罪。

  五、民警在非工作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法律履行职责的,应当视为执行职务。

  六、在民警非执行职务期间,因其职务行为对其实施暴力袭击、拦截、恐吓等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等规定的,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寻衅滋事罪等定罪,并根据袭警的具体情节酌情从重处罚。

  4、关于依法处理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

  公通字〔2019〕7号 2019年2月28日

  一、依法打击违法犯罪行为,明确法律底线

  (四)阻碍执行职务。在信访活动中或者以信访为名,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法从重处罚。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

  公通字〔2019〕1号2019年1月8日见48页

  一、准确认定行为性质,依法从严惩处妨害安全驾驶犯罪

  (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处置妨害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交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从重处罚。

  (七)本意见所称公共交通工具,是指公共汽车、公路客运车,大、中型出租车等车辆。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场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0年3月26日起施行 法释〔2010〕7号)

  第八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场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煽动群众暴力抗拒烟草专场法律实施,构成犯罪的,以煽动抗拒法律实施罪追究刑事责任。

  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案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07〕5号)

  条十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3年5月15日起施行 法释〔2003〕8号)

  第八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治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9、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事业编制人员依法执行行政执法职务是否可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论处的批复

  (2000年4月24 日施行 高检发释字〔2000〕2号)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事业编制人员行政执法活动是否可以对侵害人适用妨害公务罪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对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有事业单位人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中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可以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无罪系列】妨害公务案无罪裁判案例

  【案例】肖锐娟妨害公务案((2017)粤5103刑初701号)

  【裁判理由】行政机关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是一种典型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对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执法程序作了严格的规定。本案中,浮洋镇人民政府在组织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前,仅通过会议形式口头告知被告人一方政府要组织强制拆除,并在三日后联合潮州市潮安区国土资源局对被告人一方违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进行强制拆除。在此期间,浮洋镇人民政府未书面催告被告人一方自行拆除涉案建筑物,也未制作书面的强制拆除决定书并送达给被告人一方,也未进行强拆公告,也未告知被告人一方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上述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对于此类行政强制行为的程序性规定,故潮州市潮安区浮洋镇人民政府联合潮州市潮安区国土资源局对被告人一方的违法建筑物进行强制拆除未能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依法行政,该强拆执法行为不具有合法性。本院认为,被告人肖锐娟虽有以轻微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的行为,但因本案行政机关所实施的执法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不能认定执法人员系依法执行职务,故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锐娟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认定被告人肖锐娟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不能成立。

  【案例】孔繁龙妨害公务案((2019)陕0113刑初226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妨害公务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这就要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是在依法执行职务,其所进行的执法行为确实属于合法职权范围,且依法履行职责的内容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和要求。本案中,依证据材料显示,城管高新分局于案发当日在西辛庄进行违建整治,是落实规划管理部门的函件内容,其整治对象应是违法建设的施工者和建设者,而建筑材料的承运人既不属城管执法范围,且购置者又不在规划部门确定的100户之内。

  其次,被害人杨某某在要求被告人配合执法时,被告人已经将车辆熄火,并拔出钥匙,准备开门下车配合城管的执法工作,此时,杨某某拿出工具撬被告人所驾驶车辆的车牌,其实施的行为与当日所履行职责的内容无关,也超出了职权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在此情况下,被告人驾车冲撞杨某某,该行为应属故意伤害行为,而非妨害公务行为,故孔繁龙的行为不应构成妨害公务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繁龙的罪名不能成立。

  【案例】简汉华妨害公务案((2016)闽0627刑初8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行为。该罪的犯罪构成最基本要符合“二性”,一是执法主体的合法性,二是执法行为的正当性。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简汉华以暴力,威胁的方式妨害村镇管理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依法进行巡查整治工作,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

  辩护人龚志飞提出村镇管理服务中心并无执法权限,“执法人员”对冲突的发生和激化存在极大过错,且被告人简汉华并未拒签通知书,也未威胁、辱骂执法队员,简汉华系在“执法人员”对其他被告人实施殴打行为的情况下,为救助兄弟所实施的击打行为,是正当防卫行为,不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妨害公务罪。控辩双方主要争议焦点是南靖县镇人民政府对简汉华、简某5在河道上无证经营水上娱乐项目是否有行政处理权限。

  经查南靖县镇管理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在“云水谣”景区进行巡查、整治过程中,对被告人简汉华及简某5无证经营水球行为,用南靖县镇政府名义,以简某5在官洋上楼溪边经营滚筒式水球违反《风景名胜区条例》第45条、《县文体局行政管理委托事项》作出行政处理,责令简某5立即收回滚筒式水球,恢复原貌,并当场向简某5送达“责令整改通知书”。公诉机关在庭审提供的证据只有证据四,即南靖县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局与梅林镇人民政府签订行政管理委托书。

  但水上娱乐项目的管理行政机关并不是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局。此外,公诉机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南靖县人民政府可以对“云水谣”河道上的水上娱乐项目依法进行行政管理与行政强制的权限,而且本案中南靖县村镇管理服务中心以南靖县梅林镇政府名义对简汉华、简永旺在“云水谣”河道上违规经营水上娱乐项目做出行政处理的程序也不当;因此,公诉机关认为南靖县镇管理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是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依据不足。

  辩护人龚志飞提出梅林镇村镇管理服务中心并无执法权限,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简汉华明知梅林镇村镇管理服务中心在“云水谣”景区进行巡查整治,仍以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村镇管理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巡查整治工作,被告人简汉华主观上是故意的,行为是违法的,明显不属正当防卫。综上,简汉华的行为虽有违法,但尚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案例】刘选俊妨害公务案((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31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民警吴某1案发时是否属于依法执行职务;二是被告人刘选俊是否存在以暴力、威胁方式阻碍执法。综合在案证据材料,在判断民警吴某1的职务行为合法与否。

  首先要确认其执行职务的行为是否在其职务范围之内,其次要确认职务行为整体上是否合法。情况说明二证实涉案旅馆属于吴某1查处范围。我国刑法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而其中“暴力”一般指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体实施打击或者强制,如捆绑、殴打、伤害等;“威胁”主要是指以杀害、伤害、毁坏财产、损坏名誉等进行精神上的恐吓。如果行为人不是采取上述暴力、威胁的方法,而是以一般的争吵、纠缠等方法,给执行职务或履行职责造成一定的影响,一般不以妨害公务罪论处。

  本案中被告人刘选俊的供述、证人刘某1、刘某2的证言与民警吴某1的陈述、治安员胡某1元、陈某2的证言关于民警有无出示证件、有无打砸灯箱广告、刘选俊是在何种情况下抓伤吴某1这三个关键事实方面的说法均互相矛盾,各执一说,且双方的证人均存在利害关系,各自陈述的证明力不高。而本案的两名证人陈某1、吴某2则与双方均不存在利害关系,此两人的陈述可信度高,应予以采信。陈某1、吴某2均证实未见民警出示证件,且有打砸灯箱广告的行为,刘选俊则是在阻止吴某1打砸灯箱广告过程中拉扯其胳膊,吴某1在两次企图甩脱过程中受伤的。

  故本案可以认定刘选俊的伤害行为是在阻止民警在拆除灯箱广告过程中发生的。结合吴某1的伤情照片,不足以认定刘选俊的拉扯行为主观故意上是实施暴力以妨害公务。其主要表现的是群众由于对某些管理措施不理解,而出现的发牢骚、谩骂,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拉扯、顶撞的行为。此种行为虽然会影响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顺利执行公务,但行为人并不是故意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能执行公务,不应认定为犯罪。

  【案例】郑某妨害公务案((2011)佛城法刑初字第844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在环保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对其公司进行检查期间,以不服检查结果为由,反复与环保工作人员争论,不让环保工作人员离开其公司,其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但由于限制环保机关工作人员离开的主观故意只是想争论检查结果,时间也只有几分钟,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对其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已足以惩戒,不应认为是犯罪。

  【案例】徐某甲、徐某乙妨害公务、盗窃案((2013)鄂刑监一再终字第00012号)

  【裁判理由】结合本案证据及法律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申诉人徐某甲、徐某乙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公安某乙没有依法执行公务。首先,从被害人证人三、证人二、被害人三、被害人四陈某乙料看,证人二、被害人三、证人四三人陈某乙料的落款时间是1995年8月21日,案发当日是6月21日,时隔两个月才写案发当时的过程。且证人三的陈某乙料既没有注明时间,也没有本人署名,而是落款“应该是证人三所述”。该份材料是否为证人三所写,难以确定。鉴于以上情况,这四份陈某乙料是否可以真实客观反映当时的情况存疑。

  其次,从四份被害人的陈某乙料看,证人三、被害人三、证人四三人提及传唤徐某甲一事曾向刑侦队方大队长汇报过,但证人二未提及此事。且既没有方大队长的印证,也没有其他警察证言佐证。对是否向徐某甲亮明身份一事,证人三和证人四陈述说,当时陈某甲向徐某甲口头表明过身份,而证人二在陈述中未提及此事,被害人三陈述“我们当即讲明自己的身份并出示了警官证”,但其他三人均未印证曾出示警官证一事。

  徐某甲、徐某乙的数次供述中也没有讲这七名刑警向他们表明过身份,也没有目击证人证明此事。证人六证实这一节情况。他是事后听人说徐某甲几兄弟把公安打了,才赶到现场予以制止的。故公安某乙出发前是否向领导汇报过以及当时是否向徐某甲表明身份并出示警官证,不能确定。再次,被害人的四份陈述和二被告人的多次供述中都没有提及公安某乙在传讯徐某甲时出示了传唤证或是拘传证。本案卷宗材料中也没有当时传讯徐某甲的有效法律手续。且公安机关认为徐某甲涉嫌盗窃一事,最终也没有证据予以证实。

  第二,公安某乙执法失当导致矛盾激化。从徐某甲的供述和民警陈某甲的陈述看,徐某甲开始并没有表现出过激的抗拒行为,他认为有问题就在他屋里说。这一要求并不过分。公安某乙去强行扭押以致徐某甲大喊大叫引来其他的哑巴兄弟,从而造成双方发生暴力冲突。公安某乙的不当执法方式是导致冲突发生的直接主要原因。且从徐某甲、徐某乙的供述及证人七的证言看,双方冲突发生后,罗田县公安局领导当即上门向徐某甲、徐某乙要回手枪和手铐,并作出只要守法则既往不咎的承诺。但时隔半年之后,罗田县公安机关在未掌握任何新的犯罪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以涉嫌妨害公务罪将徐某甲、徐某乙二人收容审查并逮捕,移送检察机关起诉,这一做法也不甚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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