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实践中,法院一般会认定为民间借贷。
根据《合同法》第242条规定,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据此,我们可以认为,无论汽车登记在谁的名下,所有权的权利主体都是十分明确的,那就是所有权归于出租人。
有人可能产生疑问,汽车不是登记在承租人名下吗,汽车不应该是属于承租人的吗?这实际上是对汽车登记法律性质的一种误解。根据公安机关发布的《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内容,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
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据。
另外,根据公安机关发布的《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110号)内容,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因此,将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的时间作为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没有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2000] 执他字第25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你院沪高法[1999]321号《关于执行案件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本案被执行人即登记名义人上海福久快餐有限公司对其名下的三辆机动车并不主张所有权;其与第三人上海人工半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与承诺书意思表示真实,并无转移财产之嫌;且第三人出具的购买该三辆车的财务凭证、银行账册明细表、缴纳养路费和税费的凭证,证明第三人为实际出资人,独自对该三辆机动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因此,对本案的三辆机动车不应确定登记名义人为车主,而应当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归第三人所有。故请你院监督执行法院对该三辆机动车予以解封。综上所述,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实践中存在车辆登记在承租人名下但实际所有人为出租人的情况,这并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但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当事各方应注意留存相应的证明材料。
考虑到部分城市对车牌的限制(如上海),很多融资租赁公司在开展汽车融资租赁业务时,会将汽车所有权与车牌登记于承租人名下。在此模式下,出租人对于租赁物较难掌控,实务操作中会有出租人通过办理抵押登记、安装GPS等措施进行风险防控,但实操中,部分车管所对于融资租赁的抵押登记会设置较大的障碍。
在传统的汽车融资租赁业务模式下,车牌与汽车的所有权都归属于融资租赁公司,由承租人支付租金取得使用权。当租赁期满后,承租人可以支付一定的费用获得汽车的所有权。部分地区没有限牌政策的,承租人还可以要求获得车牌的所有权。但目前实务操作中,很多融资租赁公司都面临租赁期间届满后车辆应当由承租人留购,承租人怠于办理车牌和汽车所有权的变更手续。一旦承租人使用租赁物发生交通事故,融资租赁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承担极大的风险。
律师建议,在协议签署时对租赁期满后租赁物的归属进行明确约定,对于租赁期满后承租人怠于变更登记手续的,明确融资租赁公司有权先行扣车或要求承租人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支付一笔保证金,以使承租人能够及时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减小融资租赁公司的风险。
如果车牌原本归属于承租人,因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车牌在融资租赁期间转让至融资租赁公司名下。此后融资租赁期限届满,却因限牌政策无法重新变更登记回承租人,可能会面临承租人诉至法院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根据相关判例,我们认为因政策原因导致车牌无法过户的属于不可抗力情形。即使承租人诉至法院要求变更登记的,因为车牌过户客观上已经不能履行,法院一般会驳回起诉。但承租人据此提出经济赔偿时,融资租赁公司原则上需要根据车牌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
车牌租赁主要存在以下法律风险:① 实际操作中,可能要把车辆过户到车牌所有人名下,对于车牌所有人来说,风险主要集中在交通事故责任承担方面,车牌所有人可能因存在过错而承担先行垫付赔偿费用的风险。如果车辆被用来从事犯罪活动,车牌所有人还有可能承担连带责任。② 车牌的性质实质上属于行政许可,大量开展车牌租赁业务存在超越经营范围开展经营的情况。如被投诉或检查,还有涉嫌非法经营的风险。
一般在《融资租赁合同》中,融资租赁公司都会约定承租人应当负责投保交强险等保险,但通常会约定投保期限为租赁期间。那么,一旦租赁期限届满后,其实双方对于投保是没有约定的。如果车辆或车牌登记在融资租赁公司名下,一旦承租人驾驶着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融资租赁公司可能作为共同被告被迫应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车机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福州市中院2014年审理的一起案件(案号:(2014)榕民终字第2012号)中,法院认定融资租赁公司虽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该车辆系用于租赁,使用人是承租人,融资租赁公司并无过错,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同年,在北海市中院审理的案件亦有相似判例(案号:(2014)北民一终字第354号),关于融资租赁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法院认定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后,判决不予支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
但是,也有判令融资租赁公司需要承担过错责任的判例。例如,根据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的一起判决(案号:(2014)静民四(商)初字第734号)融资租赁公司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的案例中,法院认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融资租赁公司仍为车辆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应当承担交强险投保义务,故其对租赁车辆交强险脱保存在过错。
律师建议,融资租赁公司应在合同中明确租赁物空窗期的投保义务的承担主体为承租人并督促承租人及时购买保险。特别在租赁期届满后,即便租赁物所有权仍属于出租人,但租赁物尚处在承租人控制范围内的,融资租赁公司亦应当对投保人为承租人予以明确约定,以保护融资租赁公司的合法权益。
同时,我们建议在租赁期届满时,出租人要及时做好租赁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交接工作,在合同中约定交接工作的实现条件、具体流程、违约责任等,规范内部风控流程。此外,融资租赁公司还应当在租赁合同中进一步约定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出租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情形,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进行全额追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