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请求人应当承担哪些义务?

内容摘要【弁言小序】 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在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下称无效程序)中,请求人应当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理由,提交有证据的,应当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针对无效宣告请求的具体理由,如果专利权人以进一步限定的方式对权利要求作出修改

【弁言小序】

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在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下称无效程序)中,请求人应当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理由,提交有证据的,应当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针对无效宣告请求的具体理由,如果专利权人以进一步限定的方式对权利要求作出修改,请求人应当针对修改后的文本继续发表意见。若请求人不再针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提交任何书面意见,也未参加口头审理,进行口头陈述,在此情况下,合议组应如何确定审查范围,在《专利审查指南》中尚未进行规定。本文通过一个典型案例,尝试梳理合议组应当遵循的判断标准,力求合理、合法地解决该类问题。

【理念阐述】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认为某项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宣告其无效,从而赋予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权利。请求人作为无效程序的启动者,其对专利权发起挑战的意思表示应当具体、明确,使合议组能够有针对性的开展无效案件的审查工作。因此,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九条作出规定,无效宣告请求书应当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并指明每项理由所依据的证据。

可见,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九条已将“结合证据具体说明理由”规制为请求人的责任和义务。在无效程序中,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进行修改后,请求人通常会针对该文本进一步发表意见,或认为所述修改方式或修改时机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或《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或继续针对修改后的实体内容指出其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缺陷。尤其针对专利权人使用以删除以外的方式修改的权利要求,若该修改文本被接受,请求人可能会针对新的权利要求调整之前的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因此《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2节规定“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增加无效宣告理由的,合议组一般不予考虑,但下列情形除外:针对专利权人以删除以外的方式修改的权利要求,在合议组指定期限内针对修改内容增加无效宣告理由,并在该期限内对所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具体说明的”。

如果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修改,在修改时机、修改方式上均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其修改应当被允许。此时,若请求人对专利权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未提交任何书面意见,也未参加口头审理时,其明显怠于处分无效宣告请求,会使其无效宣告请求因缺少新的意思表示而难以为继。某些情况下,鉴于请求人提交过参加口头审理的回执,根据相关规定,合议组不能作出“视为撤回”的处理,必须发出无效审查决定。在《专利审查指南》未对此类情形进行规定的情况下,合议组只有从合理、合法两个角度进行无效理由的分类处理,才能恰当地确定无效决定的审查范围。

笔者认为,该类情形判断的关键在于责任如何分配以及事实基础是否发生变化。首先,关于责任分配,如上所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九条将“结合证据具体说明理由”规制为请求人的责任和义务,那么当专利权人用修改权利要求的方式予以回应时,请求人应当承担针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进一步结合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理由的义务。如果请求人消极对待该义务,不再针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发表任何意见,则需要判断请求人之前陈述的具体理由所针对的事实基础是否发生了变化,如果通过专利权人的修改,相关事实基础均已发生变化,则与之相应的无效宣告理由不再被纳入审查范围。如果有部分事实基础没有发生变化,即相当于针对这部分无效宣告理由专利权人并未进行修改,鉴于请求人没有作出明确放弃相关无效宣告理由的意思表示,则需要将其纳入审查范围。

下面从一个案例的处理方式,来探讨在请求人消极对待继续进行说明和/或举证义务的情况下,合议组如何恰当的确定审查范围,从而做出审查决定。

【案例演绎】

涉案专利保护一种应用于基因测序仪的芯片座的实用新型,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应用于基因测序仪的芯片座,包括内置测序芯片(1)的测序芯片平台(2),其特征在于,还包括:

压盖(3),转动安装在所述测序芯片平台(2)上表面;

至少两组压爪组件(4)……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应用于基因测序仪的芯片座,其特征在于:所述压爪组件(4)包括压爪架(41)、转轴(42)和压爪(43)

……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应用于基因测序仪的芯片座,其特征在于……”

本专利共10项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10为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请求人在请求书中主张的无效理由涉及权利要求不清楚和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新颖性和创造性,具体来说,(1)权利要求1中的“压爪组件”不清楚且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8相对于证据2(申请在前,公开在后)不具备新颖性;(3)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5公开,权利要求4-10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2-10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在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的答复期限内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将原权利要求2的部分技术特征“所述压爪组件(4)包括压爪架(41)、转轴(42)和压爪(43)”和权利要求8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限定到权利要求1中,同时删除权利要求2的相应技术特征和权利要求8。修改后权利要求1-9与授权公告文本的任何一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均不相同。权利要求1的修改属于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2节规定的“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经核实,修改方式、修改时机均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专利审查指南的各项规定,应当被接受。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未提交任何书面意见,也未参加口头审理,即请求人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未发表任何意见。

此时,本案的审查焦点已经明晰:首先,其中有关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无效宣告理由,专利权人已将原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所述压爪组件(4)包括压爪架(41)、转轴(42)和压爪(43)”限定到原权利要求1中,对“压爪组件”作出了进一步的限定和诠释,而请求人并未主张过原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其次,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2和8都引用了权利要求1,在请求书中,针对权利要求1创造性评述使用了证据3或证据4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使用证据5,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使用公知常识进行评述。可见,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集中为:在请求人不再针对修改文本发表意见的情况下,合议组是否有必要根据其原有的无效宣告理由“拼凑”出其针对修改文本的无效宣告理由,从而继续无效案件的审查。

对此,合议组认为,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关于原权利要求1“压爪组件”不清楚的主张,随着专利权人通过修改加入了权利要求2的部分技术特征,对原权利要求1“压爪组件”作出进一步限定,从而导致原主张所针对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鉴于其并未主张过原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无效宣告理由无以为继。

其次,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评述,其评价基础是技术方案,在技术方案的比对过程中,不仅需要考虑每个技术特征,还需要考虑技术特征之间的相互关系,因此技术方案的评价并不能直接等同于技术特征评价的简单拼凑。在技术方案均已经实质发生变化的基础上,请求人没有结合证据进一步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理由。

若请求人认为修改后的技术特征之间并无紧密关联,将原有无效宣告理由进行简单的“重组”即可对其创造性再次进行否定性评价,根据上文中所述其应承担的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理由的义务,也应在无效程序中有明确的意思表示。鉴于合议组在该行政程序中处于居中裁决的角色,不应以技术特征之间并无关联、无效宣告理由的拼凑重组“简单易行”为由,将原本应由请求人承担的义务规制于合议组(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相关情形不在本案讨论之列)。毕竟,技术特征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无效理由的拼凑是否简单易行,都是在合议组进行了“实体判断”之后所得出的结论,而请求人明确的意思表示才是支持合议组进行“实体判断”的前提要件。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未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发表任何书面意见,也未参加口头审理,因此,在其消极对待自己应当承担的义务的情况下,鉴于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理由所针对的事实均发生了变化,缺乏审查基础,合议组不再对上述无效宣告理由进行审查。

综上所述,决定认定针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请求人原先主张的所有无效理由均不再被纳入审查范围。无效决定在专利权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9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上述案例的处理清楚地阐释了请求人在无效程序中应当承担的义务,明确了专利权人在规定期限内对权利要求进行删除以外的修改,请求人却怠于进一步结合证据对其无效宣告理由具体说明时,合议组如何确定其审查范围。(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 姜小薇 吴文英 高原)

(编辑:刘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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