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麻醉、精神药品库必须配备保险柜,门、窗有防盗设施。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库应当安装报警装置。门诊、急诊、住院等药房设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周转库(柜)的,应当配备保险柜,药房调配窗口、各病区、手术室存放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应当配备必要的防盗设施。第二十四条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储存各环节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明确责任,交接班应当有记录。第二十五条对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的购入、储存、发放、调配、使用实行批号管理和追踪,必要时可以及时查找或者追回。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对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统一编号,计数管理,建立处方保管、领取、使用、退回、销毁管理制度。第二十七条患者使用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或者贴剂的,再次调配时,应当要求患者将原批号的空安瓿或者用过的贴剂交回,并记录收回的空安瓿或者废贴数量。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内各病区、手术室等调配使用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时应收回空安瓿,核对批号和数量,并作记录。剩余的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应办理退库手续。
第二十九条收回的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空安瓿、废贴由专人负责计数、监督销毁,并作记录。提交回答
第三十条患者不再使用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时,医疗机构应当要求患者将剩余的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无偿交回医疗机构,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销毁处理。
第三十一条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戒毒医疗机构开展戒毒治疗时,可在医务人员指导下使用具有戒毒适应症的品、第一类精神药品。
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发现下列情况,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在储存、保管过程中发生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丢失或者被盗、被抢的;